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仁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063號、108年度緩字第3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拾玖點拾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485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確定,且至109年12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煙草檢品2包(驗餘淨重共計19.14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48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33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09年12月2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煙草檢品2包(驗前淨重共計19.2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9.14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該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