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3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3148號聲請人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JeneviveL.Acupan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7,99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6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就本張本票曾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司票字第12279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因上述裁定仍然有效,本次就同一金額及利率之聲請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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