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84號抗告人 林峰屹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所為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公家機關休息2日,且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是在規定時間內寄出抗告狀。抗告內容:未審先判,有欠公平。被告有新事證要交給檢察官、法官。有新陳詞要對檢察官、法官說明,希望能有一個親自向檢察官、法官自白的機會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至明。
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抗告書狀者,因採到達主義,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非以投郵之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裁定由郵務機構行送達,於110年6月16日同時送達被告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因均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由被告同住之父親簽收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暨被告與其父親 林榮輝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依前揭說明,自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抗告人上址住、居所均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均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被告對上述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迄至同年6月21日(星期一)屆滿,該屆滿日並非星期日或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無由延長至次日。又被告縱於法定抗告期間內交寄抗告書狀,且誤向臺南地檢提出本件抗告書狀,然其書狀到達臺南地檢署及原審法院時均已逾抗告期間,有抗告人手寫之抗告書狀、信封及其上臺南地檢署110年6月22日收文章、原審法院收文章、原審法院刑事交通行政收文章等可稽(原審卷第33頁,含附件信封),被告所提抗告顯然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