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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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2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吳瓊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代位人陳 鄧妙娥 、 陳余木秀 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第三人 陳鴻禧 有債權迄未受償,陳鴻禧於民國107年5月20日死亡,惟其持有之勝光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實體股票遺失,而陳鴻禧之法定繼承人 陳鄧妙娥 及陳余木秀迄今未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代位陳鄧妙娥及陳余木秀聲請公示催告。惟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此項通知已於111年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