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告 簡志仲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元明 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於「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請求之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主張「機車修復費用」之財物損害部分,該部分即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4,5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