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7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庭 被告 溫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嗣系爭貸款契約所生債權經讓與而由原告取得,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借期自93年5月28日起至98年5月28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又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違約金部分:
1.按系爭貸款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
(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略)」,而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
2.查系爭貸款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前揭約定係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職是,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上開契約中,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契約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從而,上開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雖於110年1月25日具狀減縮關於違約金之請求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此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同此見解),併此指明。
3.又上開契約雖係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前所訂立,然訂約當時有效施行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並明定違反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則契約之效力自應適用訂約當時有效之法規,且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違約金收取期數之限制係向後生效,並未影響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自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且已顧及原告之信賴利益,與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背,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4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本院判決之違約金95萬0,818元左列本金中之92萬0,110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左列本金中之92萬0,110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左列本金中之92萬0,110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但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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