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88號原告 翁宇凱 訴訟代理人 陳明 隆律師被告 翁亞璇
夢公園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翁亞璇、夢公園有限公司(下稱夢公園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9,2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志杰應給付原告66萬4,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見本院卷第9、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2萬9,2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48條、第749條、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見本院卷第233、239、24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同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49/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擔保原告與翁亞璇對元大商銀所負一切債務。其後夢公園公司於105年8月29日邀同翁亞璇及林志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元大商銀借款280萬元,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嗣夢公園公司自108年6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37萬5,7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元大商銀遂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裁定准許之。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經與元大商銀協商後,以132萬9,229元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依法承受元大商銀對主債務人夢公園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翁亞璇、林志杰之債權,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清償132萬9,229元債務,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請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決同此見解)。再上開規定所謂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其得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則債權人之債權及從屬於該債權之權利(包括保證人保證該債權而對債權人所負應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均於第三人代償時,當然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自得請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擔保借款約定書及債務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45頁),並有元大商銀109年11月12日元銀字第1090013436號函暨所附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203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6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原告既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翁亞璇對元大商銀所負包含保證債務在內之一切債務,而為物上保證人,對於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履行自有利害關係,其代被告向元大商銀清償系爭借款中之132萬9,229元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該清償範圍內承受元大商銀對主債務人即夢公園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翁亞璇、林志杰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萬9,229元,今原告僅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責任,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2萬9,229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無不可。
(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因夢公園公司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並於109年9月17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此有網頁列印資料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自該日起經20日即109年10月7日發生效力,原告並同意以109年10月7日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之日(見本院卷第102頁),故被告均應自109年10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再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32萬9,229元,及均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312條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所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即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