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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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告 孫志建
孫志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孟 律師被告 孫志成 訴訟代理人 施月美 被告 孫珮甄 (原名 孫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張瓊霞 、 孫修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珮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瓊霞於民國88年6月11日死亡,其配偶孫修章及所生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嗣孫修章於89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孫志建、被告孫志成、孫珮甄(原名孫佩真)業以本院89年度繼字第460號事件拋棄繼承,孫修章上開應繼分5分之1,由原告孫志平單獨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前經原告孫志建訴請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分割在案,詎該案判決確定後,發現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孫志成以:對於原告主張遺產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孫珮甄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瓊霞、孫修章分別於88年6月11日、89年6月20日死亡,原告孫志建、被告孫志成、孫珮甄就孫修章繼承張瓊霞應繼分已抛棄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頁)、被繼承人張瓊霞、孫修章之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35頁)、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1、37、39及43頁)、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見本院卷第61及63頁)、附表一編號1、2基金之庫存帳資料查詢、編號3、4股票2紙(見本院卷第33、57及59頁)及本院89年度繼字第460號抛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見本院卷第53頁)等件到院,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處復本院股價查詢回函(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爰審酌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孫志成到庭表示同意、被告孫珮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此分割方法業已取得相當於應繼分5分之4之同意,可認為符合多數人之最大利益,本院因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一(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遺產項目及內容價值證據出處分割方法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達美成長新台幣基金606.2900單位824,843見本院卷第63、33頁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達美成長新台幣基金281.2000單位382,5663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編號:85-ND-00000000)9,070見本院卷第61、57、59及113頁41,000股(編號:85-ND-00000000):9,0705股利股票286股2,594.02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1原告 孫志健 1/52原告孫志平2/53被告孫志成1/54被告孫珮甄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