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秋琴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秋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尤秋琴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金元滿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金元滿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分別為 楊婷惠陳連江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429號為不起訴處分),陳連江將金元滿公司之記帳及報稅業務委由尤秋琴處理,尤秋琴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金元滿公司並無實際與億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藝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藝祥公司)為進出貨之直接交易,且知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自106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及幫助藝祥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發票期間,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8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充作億泰公司、藝祥公司向金元滿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嗣藝祥公司雖於107年3月1日開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惟未申報進貨退出折讓金額,而尤秋琴亦未為金元滿公司申報銷貨退回金額,致幫助藝祥公司逃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尤秋琴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金元滿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連江、業務 陳威 至於警詢之證述。
(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1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099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金元滿公司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虛偽開立金元滿公司如附表編號1之發票予億泰公司後,億泰公司亦持發票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惟億泰公司已於107年3月至4月間全數申報進貨退出,故被告就億泰公司部分未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於106年3月間至同年6月期間,填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8紙,供各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亦幫助藝祥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接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進而幫助藝祥公司逃漏營業稅,行為間有局部重合,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主辦會計之人,明知金元滿公司與附表所示2間公司間並無進出貨等交易情形,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且致藝祥公司逃漏11萬之稅捐,影響稅捐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知悛悔,且現需撫養親人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是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不實發票銷項去路發票期間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1億泰公司106年3至4月51010萬元50萬5000元2藝祥公司106年5至6月3220萬元11萬元合計81230萬元61萬5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