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31號聲請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福燈 非訟代理人 陳素月 相對人 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紀明昌 於民國97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確定日期為127年5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紀明昌 於97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560萬元,約定自前24個月按月付息,字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攤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紀明昌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99年4月8日移轉與相對人石忠義,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不動產抵押放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12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