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斯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斯渝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與濟南路口之南側迴轉道前,疏未注意標線及時速限制,以高於時速五十公里速限之六十公里速度,在內側第一車道之禁行機車道上行駛,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林靖軒未依規定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處馬路,雙方均反應不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橈股遠端閉鎖性骨折、臉及雙側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敖忠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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