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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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長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長得失火燒燬鋁窗、鋁門、紙張、雜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長得被訴竊佔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夏長得於民國101年1月起,見基隆市○○區○○路○○○巷28之1號房屋為空屋而無人居住使用,未經該址屋主 黃佩茹 同意,即搬入經書、佛像、開飲機及垃圾桶等物而擅自使用該空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101年2月19日14時起,夏長得至上址停留至同日17時許,停留在該處期間內有抽煙,本應注意於自己抽菸後,應於離去前確實熄滅煙蒂等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離開上址時,竟疏未注意熄滅置於上址垃圾桶內未熄滅之火種(即煙蒂),致上址於同日22時27分許,因遺留火種經蓄熱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燃燒,而發生該屋一樓東面窗戶燻黑、東面二樓鋁窗燒燬及窗戶上方外牆水泥漆燒燬、南面入口鋁門燒燬、客廳地面雜物碳化及鋁門鋁窗燒燬、二樓鋁窗燒燬、二樓木質樓板橫樑受燒碳化,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單位據報後立即趕往現場,將火勢熄滅,始未釀成巨災。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證人黃佩茹於基隆市消防局詢問時之陳述認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事,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黃佩茹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卷附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2紙、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報案電話紀錄、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及現場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28張、保險總歸戶資料2紙),係由基隆市消防局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執行火災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有罪(被告被訴失火罪)部分:㈠被告夏長得雖坦承⒈其平日有抽煙之習慣;⒉其未經屋主黃
佩茹之同意即將佛像、佛書、飲水機、垃圾桶等物品搬入黃佩茹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巷28之1號房屋;⒊平日並無他人使用上開房屋;⒋火災發生前之101年2月19日14時許,其曾進入上開房屋至同日17時許離開,並曾在屋內抽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罪之犯行。辯稱:伊亦未能理解上開房屋失火之原因云云。經查:被告自101年1月起,即將其所有之經書、佛像、開飲機及垃圾桶等物品搬入證人黃佩茹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巷28之1號房屋,而為使用,且該屋於被告使用期間均無他人進入使用等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並有證人黃佩茹於基隆市消防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依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基隆市○○區○○路○○○巷28之1號火災案,綜合上述起火原因及關係人筆錄研判,本案以遺留火種(如煙蒂)蓄績熱量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鑑定結論(見偵查卷第16頁),復參以被告業經於警詢中自承曾於火災發生前之101年2月19日14時許進入上開房屋至同日17時許離開,並曾在屋內抽煙等事實(見偵查號卷第6頁),可認本件上開房屋失火之原因,應係被告抽煙不慎所肇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失火罪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屬同一人者,為從物
,民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從物為獨立之物。本案失火燒燬之鋁窗、鋁門,係為輔助上開房屋遮雨、防盜等功能,性質上應屬從物之性質,而非屬於上開房屋之一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上開物品,應只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係一時疏失始犯本案,其所涉之過失程度應屬輕微。兼衡又本件火災雖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幸未釀成人員之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無罪(被告被訴竊佔罪)部分:㈠公訴人於本案起訴後另稱:起訴書所載上列犯罪事實,被告夏長得係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夏長得涉有前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黃佩茹及證人即被告之兄長夏長安於基隆市消防局詢問時之陳述,為其論述之依據。
㈢被告雖坦承有將佛像、佛書、飲水機、垃圾桶等物品搬入黃
佩茹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巷28之1號房屋,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佔用,伊僅係在房子裡放東西而已,伊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即不能以本罪相繩。另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1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自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竊盜動產與竊佔不動產)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則係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竊佔不動產之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決參照)。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
㈥經查:
⒈被告未經證人黃佩茹之同意於101年1月間,將佛像、佛書、
飲水機、垃圾桶等物品搬入黃佩茹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巷28之1號房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核與證人黃佩茹、夏長安於基隆市消防局詢問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相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於101年1月間,將前揭物品堆置在基隆市○○區○
○路○○○巷28之1號房屋內,惟於屋主即證人黃佩茹報警處理後,被告有將部分物品搬離。嗣於同年2月間,黃佩茹再次會同員警要求被告搬離屋內之物品,亦獲得被告之應允,業據黃佩茹於基隆市消防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則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破壞該屋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之不法意圖,已非無疑。況被告僅係將佛像、佛書、飲水機、垃圾桶等物品單純堆置在上開房屋,且無證據得為證明被告有任何無排除他人使用該屋之情形。從而,被告未得房屋所有權人而在黃佩茹所有之上開房屋內放置上開物品,固屬無權佔用,然被告無就該屋之占有支配關係,既未具備竊佔罪之「排他性」與「繼續性」之要件,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
㈦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其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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