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0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許○滐(年籍地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

被告 王郁婷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 律師

廖偉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許○滐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郁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0號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滐為本案被害人,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又被害人陳○予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父,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