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世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6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輝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世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利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的意願,卻佯以願支付價金方式詐取告訴人 洪郭 燦爛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1、72頁),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價值非高,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新臺幣2萬8,890元之蔬菜,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77號

  被   告 王世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市場內,向攤商 洪郭燦爛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890元蔬菜(含馬鈴薯5箱、大白菜10箱、油菜5箱、蚵白菜5箱、青江菜5箱、杏菜30捆、空心菜30捆、高麗菜5箱、芹菜10捆、紅蘿蔔2包、蔥5捆、進口娃娃菜5包)時,訛稱:我手頭緊沒有辦法先付錢,明天來買菜時再付錢等語,致洪郭燦爛陷於錯誤,交付王世輝上開蔬菜,惟王世輝隔(7)日並未出面,經洪郭燦爛以簡訊催討,僅於111年8月間匯款5000元給洪郭燦爛後,至111年12月30日後即失去連絡,洪郭燦爛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郭燦爛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輝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洪郭燦爛收得上開蔬菜,惟辯稱並非故意不付錢。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郭燦爛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交付蔬菜給被告,被告卻一再拖延付款等事實。

3

告訴人手寫帳單、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簡訊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駕駛車輛車牌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上開蔬菜後,卻一再藉詞拖延付款,僅於111年8月間匯款5000元給洪郭燦爛後,至111年12月30日後即失去連絡。

二、被告雖辯稱並非惡意欠款,然自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談紀錄中,可見被告自111年7月6日取得蔬菜後至同年12月30日間,一再對告訴人稱要付款,卻只有清償5000元,至111年12月30日後更失去連絡,直到被告於112年12月1日通緝到案後始稱要還錢,可見被告並無付款之真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價值2萬8890元蔬菜,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5000元,剩餘之2萬38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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