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鏸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鏸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鏸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11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罰金部分則不得重於前揭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加計後之總額,即不得逾罰金40,000元。

 ㈣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有間,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4年1月2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由受刑人收受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張鏸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罪     名

傷害

幫助洗錢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15日

110年3月間

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8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日 期

110年4月14日

112年11月20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8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13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撤緩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931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11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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