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71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71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乙○○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7154號)
(一)緣案外人 徐冠豪 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丁○○及案外人 徐鄉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8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62,36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徐冠豪,徐鄉分別於0000000及0000000辭世,債務人丁○○,乙○○,甲○○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詎本案自0000000起即未蒙償付,迄今尚欠本金284,197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六條(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債務人乙○○,甲○○既為法定繼承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