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翁秀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
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秀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八六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八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以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八六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以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八四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秀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秀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2)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秀遺產之範圍內給
付原告280,000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8886計算之利息,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2284計算之利
息;暨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以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8886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以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2284計算之違
約金。」,嗣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秀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5,00
0元,及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
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翁秀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99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2.888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
息百分之5.2284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888
6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以逾期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5.2284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99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
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秀於98年5月19日(1)邀
翁國賢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借款期限約定
於103年5月19日清償,其利率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
率年息百分之5.5計算,每個月繳息1次,貸款逾期時,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逾期當時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2)邀訴外
人翁國賢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約定於103
年5月19日清償,其利率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
息百分之1.5計算,貸款逾期繳納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逾期本金及利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
2.626)加1成計息及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
及利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2.626)加2
成計息及違約金。詎翁秀至今尚積欠本金(1)195,000元及
(2)240,0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翁秀已於98年12月
21日死亡,被告為翁秀之繼承人,須為翁秀債務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因之聲明:被告等
應在繼承翁秀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表示異議。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約定書、借據、受信約定書、放款戶
利率異動表、放款戶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嘉院貴民倫字第460號函、全國農業金庫一般存款牌告
利率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
、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繼承法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18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翁秀遺產範圍內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