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茂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六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三二點零四平方公尺之檳榔園、B部分所示
,面積一三四點零六平方公尺之菜園、D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三
點六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廣場、E部分所示,面積四十六點九平方
公尺之住房,同段第六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所示
,面積十六點九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廣場、G部分所示,面積一九
三點四八平方公尺之住房,均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旱地、
面積765平方公尺及同段623之1地號、旱地、面積316平方公
尺土地上(下稱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面積6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
年月22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120元,至交還附圖所示之土地
止」,嗣於99年6月2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嘉義縣○○鄉○○○段第6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
,面積132.04平方公尺之檳榔樹、B部分所示,面積134.06
平方公尺之菜園上之農作物砍除、E部分所示,面積46.9(
原告誤繕為46)平方公尺之住房拆除、D部分之水泥除去、
及同段第623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16.91
平方公尺之水泥、G部分所示,面積193.48平方公尺之住房
,均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見原告99年6月21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所有人
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
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係55年1月6日
訴外人 陳榮斷 即伊父親因買賣取得,並於69年11月27日贈與
並登記與伊所有迄今,而被告無權占有,並於其上建屋,縱
被告主張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
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第194林班地之屬實
,然其所建之房屋系建於伊所有之土地上,且系爭623地號
及623之1地號土地台灣光復總登記即為私有土地,而非被告
主張之官有土地,被告無由藉其承租國有林地,而免除其無
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之事實。又縱如被告辯稱系爭623地號及
623之1地號土地係訴外人 許旺 即被告之父親於日據時代向
訴外人 葉流 酌所購買,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
第43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故被告自不得以
此買賣關係對抗伊。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經伊多次催討返
還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
由伊父親許旺向訴外人 葉流酌 購買,建屋居住開墾種植,當
時為官有地,因此僅買受權利而未辦理移轉登記。59年間台
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將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
地號土地編為阿里山事業區第194林班地,開始收取公有土
地繳納代金地租為租賃關係,被告自此即一直繳納租金使用
系爭土地,93年間房屋因火災幾乎燒毀,被告於94年1月28
日向嘉義林區管理處申請准予原地復建,經嘉義林區管理處
同意被告施工復建,被告乃繼續雇工復建繼續居住開墾迄今
,被告係基於買賣及租賃國有林地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
面積132.04平方公尺之檳榔園、B部分所示,面積134.06平方
公尺之菜園、D部分所示,面積43.67平方公尺之水泥廣場、E
部分所示,面積46.9平方公尺之住房、F部分所示,面積16.91
平方公尺之水泥廣場、G部分所示,面積193.48平方公尺之住
房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
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623地號土地及623之1地號土地
係被告之父親向訴外人葉流酌購買,雖未辦理登記,但屬有權
占有云云,是以,本件原告得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623
地號土地及623之1地號土地。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623地號土地及623之1地號土地,自36年5月15日總登
記為私人土地,並由訴外人陳榮斷即原告之父於55年1月13日
買受取得,並於69年11月27日贈與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本件被告雖辯稱自59年間向臺灣省
農林廳林務局欲山林區管理處嗣改為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阿
里山事業區第194林班地,乃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
云云,惟查,依本件被告提出之歷年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
聯單,其上所載之承租地點,均係阿里山事業區194林班地,
非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且觀諸本件被告因其住家
於93年9月5日發生火災而於94年1月28日向嘉義林區管理處申
請重新復建,其申請書上亦認其住家係位於阿里山事業區194
林班地等情,有被告於94年1月28日之申請書附卷可稽。從而
本件被告自始向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之地點,乃阿里山事業
區194林班地,非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本件被告
雖辯稱伊所承租之阿里山事業區194林班地,係系爭623地號
及623之1地號土地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從認其抗辯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623
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即阿里山事業區194林班地云云,係屬
無據,顯非可採。
⒊本件被告另辯稱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係許旺即被告
之父親向訴外人葉流酌所購買,然買賣契約業已於93年大火
中遭焚燬云云。惟按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債之關係僅存
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僅有相對性,尚不足以拘束契約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被告抗辯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經
向原地主葉流酌買受乙節,縱屬實在,但許旺並未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效力僅能拘束簽訂該契約之當事人
,嗣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既非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約定效力之拘束,被告自不得持與
葉流酌間之買賣關係對抗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原告,主張其占有為有權占有。被告所辯有合法占有
權源乙詞,尚屬無據。又本件被告認應傳喚訴外人 許木連
陳善 兩為證,證明系爭623地號及623之1地號土地曾由葉流酌
賣與許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
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623地號及623
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32.04平方公尺之檳
榔園、B部分所示,面積134.06平方公尺之菜園、D部分所示
,面積43.67平方公尺之水泥廣場、E部分所示,面積46.9平
方公尺之住房、F部分所示,面積16.91平方公尺之水泥廣場
、G部分所示,面積193.48平方公尺之住房,已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與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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