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0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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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28元,及其中78,400元自民國
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以每月600月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828元,及其中78,400元
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原告訴之變更核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
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惟迄95
年2月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8,400元、手續費13,13
2元,及已到期利息696元、違約金600元,合計92,828元未
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
及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