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有關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連續犯
的規定有利於被告。
3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
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
條第1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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