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4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自入帳日起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於95年4月20日前繳
付最低消費款,共積欠消費款86,561元(含本金68,87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給付86,561元及本金68,876元部分自95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逾催戶資料查詢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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