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貳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即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9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78,503元(含本金72,073元,及計至96年9月2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6,430元),及本金72,073元部分自96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經濟困難,希望明年慢慢還清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合作金庫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經濟困難
等語置辯,惟此係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法應負之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