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崇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其前於民國10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卻仍不知戒慎行事,本件復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再度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其於警詢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9號被告張崇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
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旁,與友人一同飲用鹿茸藥酒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裕農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抽煙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7時17分,測試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崇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