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2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01年度訴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文件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 柯貞妤 」署押共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柯貞妤」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偽造之「柯貞妤」署押叁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柯貞妤」署押共柒枚沒收。
事實
一、鄭淑月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253號、97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拘役40日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8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鄭淑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7日16時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松仔腳364號柯貞妤住處前時,因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乃開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柯貞妤放在1樓客廳包包內的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健保卡、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I-CASH卡、HAPPYGO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鄭淑月竊得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1月27日1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良機通訊行」,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用柯貞妤名義,向該店之店員 蘇香 如佯稱欲刷卡購買價值為4,500元G-PLUS手機1支,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柯貞妤」署押1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柯貞妤持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不實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 蘇香如 ,致蘇香如誤認係柯貞妤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柯貞妤刷卡購買該手機,並將該手機交付鄭淑月,足以生損害於柯貞妤、良機通訊行及花旗商業銀行。嗣於同月30日鄭淑月再前往上開良機通訊行,蘇香如即向鄭淑月表明其上開期日刷卡消費後受花旗商業銀行電告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疑係盜刷行為,故要求鄭淑月返還手機,鄭淑月遂將上開刷卡取得之手機交還蘇香如,並取回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㈡又於99年11月27日18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1樓「真便宜汽車精品生活館」,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用柯貞妤名義,向該店之店員 蔡慧珊 佯稱欲刷卡購買價值為6,990元GARMIN衛星導航機1台,並接續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及真便宜汽車精品生活館保修單客戶名稱上偽簽「柯貞妤」簽名各1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柯貞妤持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及購買物品保修資料之不實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蔡慧珊,致蔡慧珊誤認係柯貞妤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柯貞妤刷卡購買該衛星導航機,並將該衛星導航機1台交付鄭淑月,足以生損害於柯貞妤、真便宜汽車精品生活館及花旗商業銀行。
㈢又於99年11月27日19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新焦點麗車坊」,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用柯貞妤名義,向該店之店員 吳家元 佯稱欲刷卡購買價值為10,000元型號XR3008征服者之測速器1台,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柯貞妤」簽名1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柯貞妤持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之不實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吳家元,致吳家元誤認係柯貞妤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柯貞妤刷卡購買該測速器,並將該測速器1台交付鄭淑月,足以生損害於柯貞妤、新焦點麗車坊及花旗商業銀行。
㈣又於99年11月27日1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70之
1號「全國電子臺南民治店」,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用柯貞妤名義,向該店之店員 李沂霈 佯稱欲刷卡購買價值為10,960元CANON數位相機1台,並接續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及全國電子會員申請表會員之姓名、會員簽名欄上偽簽「柯貞妤」簽名共3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柯貞妤持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及申請為全國電子公司之會員之不實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李沂霈,致李沂霈誤認係柯貞妤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柯貞妤刷卡購買該數位相機,並將該數位相機1台交付鄭淑月,足以生損害於柯貞妤、全國電子臺南民治店及花旗商業銀行。又鄭淑月接續於同日20時25分,在上開全國電子臺南民治店持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施用詐術冒用柯貞妤名義,向該李沂霈佯稱欲再刷卡購買價值為9,900元宏碁小筆電,致該李沂霈誤認係柯貞妤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鄭淑月刷卡購買該小筆電,然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未通過驗證、授權程序,無信用卡簽帳單可供簽名),鄭淑月即佯稱恐係信用卡授信額度不足,要求李沂霈改以其中8,800元刷卡消費,另1,100元則願支付現金,但仍因發卡銀行顯示拒絕交易,因交易未成功,李沂霈始未交付將該小筆電,鄭淑月致未能得逞。
四、 嗣柯貞妤 發覺其皮包失竊,並經花旗銀行信用卡電告其持有之信用卡疑遭人盜刷,而於99年11月27日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0年2月25日,至鄭淑月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CANON數位相機1台、女用皮包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柯貞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淑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三㈡、㈢、㈣所載犯行部分:上開事實欄二、三㈡、㈢、㈣犯行部分,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471號偵卷第34、35頁、101年度偵字第252號偵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31、6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貞妤、 蔡慧姍 、吳家元、李沂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2至34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暨消費明細、簽帳單(警卷第40頁、臺南地檢署100年度營偵字第471號卷第57至60之1頁)、全國電子會員申請表影本1張(警卷第44頁)、真便宜汽車精品生活館保修單影本1張(警卷第42頁)、本院刑搜字第005343號搜索票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0年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卷第23至26、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犯罪事實二、三㈡、㈢、㈣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三㈠所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竊得柯貞妤之信用卡前往「良機通訊行」欲刷卡購買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次刷卡後,「良機通訊行」店員告訴伊刷卡沒有成功,且又打電話照會銀行,所以伊沒有簽名,也沒有拿到手機,又該信用卡是竊得贓物,伊怕銀行通知警方,所以就離開,事後也沒有再前往該「良機通訊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27日1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良機通訊行」,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冒用柯貞妤名義,向該店員蘇香如佯稱欲刷卡購買價值為4,500元手機1支,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柯貞妤」署押1枚,再持以行使交付蘇香如,致蘇香如陷於錯誤而將手機交付鄭淑月。嗣於同月30日鄭淑月再前往上開良機通訊行,蘇香如因受花旗商業銀電告前開刷卡消費疑係盜刷行為,故要求被告返還手機,經被告將上開刷卡取得之手機交還蘇香如,蘇香如則將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予被告,故未據此向銀行請求上開消費款等事實,業據證人蘇香如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警卷第10至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471號卷第69至70頁),參酌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99年11月27日18時41分確有在「良機通訊行」刷卡消費成功紀錄,惟特約商店「良機通訊行」就該筆消費並未向銀行請款等情,此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暨該銀行101年7月24日(101)政查字第54947號函文(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與證人蘇香如上開證述情節亦相吻合。又證人蘇香如於99年12月31日警方調查詢問時,即提出被告所交還之G-PLUS手機1支交由警方扣案查證, 益徵 證人蘇香如上開證述情節,並非杜撰之詞。兼衡證人蘇香如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證人蘇香如與被告既然非相識,衡諸常情,即無刻意誣陷被告動機存在,況證人蘇香如於偵查中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證人蘇香如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以入被告於罪,並因而自行擔負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證人蘇香如上開親身經歷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時、地,確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柯貞妤署押,持以行使交付蘇香如,使蘇香如陷於錯誤而將手機交付鄭淑月等情屬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伊在通訊行是先拿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去刷
,後來又拿花旗銀行的信用卡去刷,後來通訊行員到底跟花旗銀行還是世華銀行照會我不知道,但是因為都是贓物,我怕銀行他們會通知警察,所以我就沒有再刷,因此沒有簽名也沒拿到手機,就離開了云云(本院卷第31、32頁)。惟查,被告於99年11月27日16時許,所竊得柯貞妤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9年11月27日至同月30日間,並無「良機通訊行」成功或未成功之刷卡消費紀錄,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101年7月12日國世業字第1010013159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又承前所述,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99年11月27日18時41分確有在「良機通訊行」刷卡消費成功紀錄,足徵被告確係持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良機通訊行」刷卡消費,而非柯貞妤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消費紀錄相異,渠等所辯之真實性至有可疑,自無從輕信。再者,依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自失竊後,先後持該信用卡偽簽信用卡簽帳單,向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詐欺取財之依序為:99年11月27日18時41分之「良機通訊行」;同日18時57分之「真便宜汽車精品生活館」;同日19時11分「新焦點麗車坊」;同日19時25分、及同日20時25分之「全國電子臺南民治店」,此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在卷可憑,衡情被告如於首次盜刷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即為「良機通訊行」店員蘇香如發現並照會銀行,被告當無冒蘇香如或銀行通報警方之風險,猶持該花旗銀行信用卡另行轉往「真便宜汽車精品生活館」、「新焦點麗車坊」、「全國電子臺南民治店」盜刷之舉,益徵被告辯稱其於「良機通訊行」刷卡未成功並未簽名云云,顯悖常情,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至於證人 翁佳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11月27日搭載被告
前往通訊行購買手機,其在店外等候,後來被告出來表示通訊行店員說被告信用卡刷不過不能買,也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機出來。該日被告分別在四個地方購買四個物品,依順序是先在全國電子購買數位相機、其次是在汽車精品百貨購買測速器、或真便宜汽車精品生活館購買衛星導航,印象中手機是最後要購買的等情。然查,證人翁佳憲上開證述顯與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所示交易順序99年11月27日18時41分之「良機通訊行」;同日18時57分之「真便宜汽車精品生活館」;同日19時11分「新焦點麗車坊」;同日19時25分、及同日20時25分之「全國電子臺南民治店」之客觀事實不符。又就被告該日20時25分許在全國電子臺南民治店,為購買9,900元宏碁小筆電盜刷同一花旗銀行信用卡,遭發卡銀行拒絕交易2次乙節,證人翁佳憲則證稱不記憶,是對同日相類似交易情節,證人翁佳憲尚僅有部分選擇性記憶,是證人翁佳憲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尚難憑信,自無從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且其前後所述不無齟齬之處,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而證人翁佳憲所為證述亦存有瑕疵,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實欄三㈠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一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並於第六款增列「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上開刑法修正後,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日間侵入住宅為竊盜犯行,需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庭決議參照)。另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所謂之「行使」。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㈡㈢㈣在信用卡簽帳單持上人簽名欄偽簽「柯貞妤」持交特約商店店員以詐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三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衛星導航機犯行,在同一地點「真便宜汽車精品生活館」,除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柯貞妤之署押外,亦於真便宜汽車精品生活館保修單客戶名稱上偽簽柯貞妤簽名,持之以行使偽造之前開信用卡盜刷消費,二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就前揭事實欄三㈣犯行,在同一特約商店即「全國電子臺南民治店」,接續於信用卡簽帳單及全國電子會員申請表上偽造柯貞妤之署押,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其先後一次詐欺取財既遂(99年11月27日19時25分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購數位相機1台)、二次詐欺取財未遂【99年11月27日20時25分為詐購宏碁小筆電,持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2次(金額分別為9,900元、8,800元),但均因發卡銀行拒絕交易(無信用卡簽帳單可供簽名),交易未成功而未遂。】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開判例意旨,亦各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㈡㈢㈣之四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按「行為人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信用卡於百貨公司之三個專櫃刷卡消費,且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姓名交付專櫃人員。在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除去竊盜罪不論,則行為人就其在三個專櫃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在「良機通訊行」、「真便宜汽車精品生活館」、「新焦點麗車坊」、「全國電子臺南民治店」之不同特約商店,所為事實欄三㈠㈡㈢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及事實欄二所為竊盜犯行,自均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三㈠㈡㈢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分別經判決
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而於98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竟恣意侵入他
人住處竊取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柯貞妤名義持卡消費購物而為本案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滿足個人對物質之慾望,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冒刷消費前開信用卡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兼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各次被害金額多寡、部分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各次詐欺取財之次數及其既遂、未遂情形互有不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保修單、會員申請表(正本均未扣案)上偽造「柯貞妤」之署押共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業據證人蘇香如交還被告,為被告所有,雖未據扣案,惟既無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連同其上偽造「柯貞妤」之署押1枚,並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真便宜汽車精品生活館、新焦點麗車坊刷卡、全國電子臺南民治店消費所偽造「柯貞妤」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附表編號3、6所示之保修單、會員申請表,均已交付店員而屬該商店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毋庸諭知沒收。至於扣案數位相機1台、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詐欺所得之物,應歸還被害人,不得予以沒收。此外扣案之女用皮包1個,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熊祥雲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量│││││├──┼────────────────┼────────┤│1│良機通訊行之商店存根聯之信用卡簽│偽造之「柯貞妤」│││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壹枚。│├──┼────────────────┼────────┤│2│真便宜汽車精品生活館之商店存根聯│偽造之「柯貞妤」│││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壹枚。│├──┼────────────────┼────────┤│3│真便宜汽車精品生活館保修單之客戶│偽造之「柯貞妤」│││名稱欄│署押壹枚。│├──┼────────────────┼────────┤│4│新焦點麗車坊之商店存根聯之信用卡│偽造之「柯貞妤」│││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壹枚。│├──┼────────────────┼────────┤│5│全國電子臺南民治店之商店存根聯之│偽造之「柯貞妤」│││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壹枚。│├──┼────────────────┼────────┤│6│全國電子會員申請表之客戶姓名及會│偽造之「柯貞妤」│││員簽名欄│署押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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