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56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黎鍾栩
被告 白丁舒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1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 吳文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緣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於花蓮縣秀林鄉台8線公路由東向西往天祥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169.8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原告保車之後保險桿而肇事,原告保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786元(其中零件、鈑金、塗裝金額分別為23,570元、1,200元、14,01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停不及,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而支出原告保車修繕費38,786元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凌志濱江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原告保車之行車執照、修繕照片、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125至1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情,應屬可採。
㈢查原告保車係107年10月份出廠之車輛,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月14日),原告保車之使用期間約10月;再參酌原告保車修繕估價單上,已載明原告保車之修繕費中,零件、鈑金、塗裝金額分別為23,570元、1,200元、14,016元(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據此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570÷(5+1)≒3,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70-3,928)×1/5×(0+10/12)≒3,2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70-3,274=20,296】,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1,200元及「塗裝」14,016元,是原告保車之損害金額應為35,512元(計算式:20,296+1,200+14,016=35,512)。又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如上揭㈡所述,是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5,51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3頁),經10日(即自110年8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512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洪美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