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980號
上訴人
張茞蘭 (即陳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香蘭 (即陳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蘭 (即陳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奠基 (兼陳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鄒運發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4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提出上訴人張蕙蘭、張茞蘭、張香蘭、張美蘭之戶籍 謄本 。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