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小字第402號

原告 游豐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啟翔 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補正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特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該補正通知函於○年○月○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要。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真正之年籍資料,原法院無從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合會契約之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駁回原告之訴,且此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而原告若不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即無從判斷何人為被告?其於原告起訴時是否尚生存?是否同名同姓?該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該被告是否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有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其住所何在?其住居所門牌號碼行政區域是否變動?此均有必要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資料為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經函請原告依限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送達地址等(見本案卷第17、19頁),被告均未依限補正,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所載「民國89年次」之「甲○○」,亦查無此人(見本案卷第23頁之查詢資料),從而,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前述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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