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丞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丞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溫丞焌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即」之記載應更正「在高雄市○○路六合夜市附近」、第15行「25016號」之記載後應補充「、30086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05、438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被告提供該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追查使用該門號者之真實身分,亦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售予他人,所獲利益為新臺幣2,000元乙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0頁),該2,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3號被告溫丞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丞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於現在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並致使警方難以追查,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4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即SIM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偉恩 」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0日上午,以上揭門號撥打電話予 劉鏘憲 ,佯裝為劉鏘憲服役期間之副連長 劉光漢 ,再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劉鏘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 林紘毅 (林紘毅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0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劉鏘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鏘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丞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鏘憲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截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710202077號函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另案被告林紘毅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7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