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826號被告 黎萬國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黎萬國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送達判決,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111年6月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5頁)。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判決已於111年6月1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及之住址在高雄市楠梓區,依法毋需加計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7月2日,惟該日是星期六,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隔2日之星期一即111年7月4日代之。然被告遲至111年10月7日始提出「刑事抗告狀」於本院,且表明是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有該書狀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時間戳記、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