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萬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萬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萬國因行車糾紛對 曾柏叡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萬金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先持安全帽作勢攻擊曾柏叡,並向曾柏叡表示:「給你死餒」、「 林北 真的給你死,你不要空空餒」、「你再講一次,我真的給你死」、「我給你死你相不相信」、「你報警啦,我絕對給你死」(均為臺語)等語,以此方式加害曾柏叡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柏叡,使曾柏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曾柏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萬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柏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恫嚇言詞,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
性、平和之方式溝通,動輒以恐嚇之言辭加諸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事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為恐嚇言詞,僅因告訴人對其提起本案告訴,即對告訴人亦提告恐嚇案件,而告訴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因為告訴人先告我,我才告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此舉不思反省其所為,反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無端涉訟,所為誠屬可議;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差距仍大,致未能達成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工作、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