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永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永豐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小潘 鳳凰酥陸盒及小 潘鳳梨酥 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核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相當關聯,且其執行完畢期間與本案犯行相距已逾二年有餘,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竊得共計小 潘鳳凰酥 6盒及小潘鳳梨酥1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被告巫永豐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永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08年4月2日18時2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1樓統一超商板站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 葉馨 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64元之小潘鳳凰酥3盒,得手後置入隨身攜帶之牛皮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及於翌(3)日14時58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葉馨所管領價值共計1,164元之小潘鳳凰酥3盒,及價值378元之小潘鳳梨酥1盒,得手後置入隨身攜帶之牛皮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案經葉馨清點商品後發現短少,報警調閱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永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馨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6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提高罰金數額至「五十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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