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6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世淋前(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2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31日晚間1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世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阿偉」之成年人,行經新北市○○區○○路○○巷涵洞旁,見四下無人,由「阿偉」下手竊取 許聰林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聰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光碟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次竊盜犯行於100年間相距已遠,並無一再為同類犯行之顯然惡性,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200元等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