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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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甲○○及徐○鈞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徐○鈞於警詢、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文意旨略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查,本件被告乙○○駕車貿然闖紅燈,並因其過失致被害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顯然符合「肇事」一詞之語意,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有該法條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乙○○曾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亦認:「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一走了事,固值非難,然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被害人2人均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再參酌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均屬擦挫傷,尚非過於嚴重,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斟酌上開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屬不該,但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2人和解,被害人等均表示不予追究如前;兼衡被告本案係駕車闖紅燈而肇事之可歸責程度、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99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9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開明路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繼續前行,適少年徐○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與永社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兩段式待轉區內,綠燈時由東往西起步往開明路行駛,而遭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徐○鈞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不起訴處分)。詎乙○○肇事後,未停留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及對徐○鈞及甲○○施以必要救護,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鈞與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徐○鈞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甲○○及徐○鈞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吳怡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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