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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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建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建福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為累犯應予加重,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紅色自行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本件腳踏車1輛業已扣案,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保管中,有福營所代保管條附卷為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被告尚建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號(宜蘭縣○○鄉○○○○○○居○○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10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八)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1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出口之自行車停車處,見他人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輛停放於該處未上鎖,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 嗣尚建福 於同日0時20分許,騎乘該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查獲,當場扣得該腳踏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建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福營所代保管條各1份及查獲現場、贓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復有紅色自行車1輛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扣案之自行車雖經報告機關追查被害人年籍資料,迄今尚無被害人前來認領,然觀之上開自行車照片,被告所竊之本件自行車外觀尚新,功能完好,座墊、輪胎等部分均無明顯破損或不堪用之情形,則該自行車外觀上既非廢棄物,停放或放置地點亦屬正常,足證扣案自行車應係現有人使用中之物,非他人遺失或棄置之遺失物、無主物可比,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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