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正本,關於㈠、主文欄更正為『甲○○所犯附表編號1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之罪(原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業經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㈡、理由欄二、更正為『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易服勞役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就《折算標準》而言,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臺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新舊法相較,新法之規定將折算標準提高,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犯罪事實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㈢、理由欄四、更正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上開裁定原本與正本之記載有上開不符,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