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65號
原告 劉倢萌
被告 周坤成
訴訟代理人 鄭富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是原告支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310元及殘值4萬元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請求金額中包含該5,310元及4萬元部分,此部分雖非屬因犯罪所受損害,然原告對此部分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屬適法,本院仍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2段80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斗中路2段802巷與斗中路2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往斗中路2段,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斗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直行通過該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尾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前往仁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嗣再前往銓德國術館及家能整復館治療各1,800元、1,200元。
⒉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下田,伊找兩個臨時工來種田,付了60,800元。
⒊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5,310元,但系爭B車修復後,因無法平衡,而車行說修理還要再花2、3萬元,且要拆全車,所以伊就將系爭B車賣掉,伊拿到8,000元,而系爭B車中古價為4萬元,伊要跟被告請求殘值4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上開各項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189,6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可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有原告上開所揭侵權行為,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B車亦受損等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前往仁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並提出仁和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佐證,而本院審酌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就診時間在本件事故後,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均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元,乃屬有據。另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前往銓德國術館及家能整復館治療各支出費用1,800元、1,200元,固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惟國術館及整復館療傷並非合格醫師所為,且原告既在仁和醫院就診,原告是否有必要至國術館及整復館就醫,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所稱上開費用是否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有何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下田,伊找兩個臨時工來種田,支付60,800元等語,然原告對於此部分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難以認定原告有因此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無法工作,為無理由。
⒊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
①原告請求系爭B車修理費用5,31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為證,而依系爭B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亦與系爭B車遭外力撞擊而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5,310元,應認定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係於107年8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10年11月2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而原告自承上開修復費用5,310元,均得以零件費用折舊,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531元〔計算式:5,310元-(5,310元0.9)=531元〕,準此,原告所有系爭B車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531元。
③又原告主張系爭B車修復後,因無法平衡,而車行說修理還要再花2、3萬元,且要拆全車,所以伊就將系爭B車賣掉,伊拿到8,000元,而系爭B車中古價為4萬元,伊要跟被告請求殘值4萬元等語,然原告對於此部分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難以認定原告有此部分損失,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此部分損失,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8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00元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1,031元(計算式為:500+531+20,000=21,031)。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系爭A車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騎乘系爭B車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原告、被告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722元(計算式:21,031元×70%=14,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體傷及精神損失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原告追加請求系爭B車受損修復費用5,310元及殘值4萬元部分,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