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吳雅雯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郭家琮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除於原審主張之受騙過程外,復補陳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為檢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之判斷,難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無過失而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詐騙集團猖獗,手法日新月異,政府及新聞均有反詐騙之宣導,告知民眾應詳為查證,被上訴人在未經詳為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爾接受不詳之人指示,配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其行為背於一般社會經驗,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應認被上訴人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稱其在大陸台商協會與訴外人 梁志敏 認識約一年,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匯款時約35歲,並參與大陸台商協會,可認其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卻僅因梁志敏稱其在臺灣之轉帳額度有限額向被上訴人借帳戶,被上訴人即出借系爭帳戶,然政府已有宣導不要將個人金融資料交付於他人,被上訴人仍提供系爭帳戶供梁志敏收受匯款,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詐騙上訴人之舉措,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部分則不再主張。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以:被上訴人就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南檢以111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幫助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敗訴,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7,038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欺騙,致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共計匯款337,038元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因被上訴人提供自身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而幫助詐騙集團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利,爰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之本息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茲分述並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337,038元至被上訴人前揭帳戶,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權利,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
2.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犯關係,或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違反一般注意義務,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
3.此外,觀之被上訴人所辯乃其於廈門台商聚會上認識梁志敏(即不起訴處分書上所示之人),熟識後梁志敏對其稱在做貿易,因在臺灣之轉帳有額度限制,需要借用帳號轉帳,被上訴人基於台商互助,不疑有他,於不知其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情況下,提供其個人所有用於轉帳生活費之帳戶暫借梁志敏使用,是被上訴人係於事後方發覺受騙,此與一般出售帳戶予他人牟利之情況,迥然有別。且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多樣,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另以利用交友或借貸方式,引誘信賴情誼關係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時有所聞,而一般民眾為求交友關係能維繫,多順應對方之要求出借帳戶資料或支付借款,尚非與常情相違,自難謂被上訴人有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所為之犯罪行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況且,上訴人所受損害,乃係因受詐欺集團之詐欺所致,難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受騙而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難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又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予確定,是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038元暨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陳卿和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