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風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17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宜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某時許,由不知情之案外人 廖晃基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被告遂拾取路邊棍狀物品敲打上址房屋之門、日光燈、窗戶、監視器,致令前揭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林財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12年8月2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陳靚蓉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