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龍指定辯護人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蘋果牌手機壹只(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健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87門號,含SIM卡1張)登入Wechat(即「微信」)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櫻桃批發商」(ID:ha_0801_168)之帳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不定時發送隱含有販售摻入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予他人,嗣於111年4月20日21時許,瀏覽上開微信訊息之 邱紹瑋 即以微信暱稱「 邱吉爾 」與陳健龍連繫交易毒品事宜,陳健龍於同日21時2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暘民門市旁,於同日21時27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6包與前來交易之邱紹瑋,雙方銀貨兩訖。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反面頁、第3-8頁反面;偵卷第21-25、109-115頁;訴卷第83-87、119頁),復經證人邱紹瑋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1-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警卷第17-18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卷第19、24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0-23、25-28頁;偵卷第117-121頁)、搜索照片(警卷第29-32、35-37頁反面頁)、扣案0987門號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33頁)、被告與證人交易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38-43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3、123-124頁)、0987門號通訊軟體微信翻拍畫面(偵卷第125-127頁)附卷可稽,及扣得被告所持用上開發佈販賣毒品訊息之0987門號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利150元等語(訴卷第131頁),顯見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營利意圖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5公克以上,故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與「 陳建成 」共同使用「櫻桃批發商」之暱稱於微信上販售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陳建成,且陳建成亦因此遭起訴,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見參照)。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只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0、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向警方供出之毒品來源陳建成,經警方調查蒐證後,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陳建成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陳建成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02號、第2372號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所起訴者,乃陳建成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8日、19日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被告,及於000年0月間某日販賣愷他命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號、第237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訴卷第105-109頁)。而陳建成上開被起訴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時間,係在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後所為,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難認具有關聯性,而唯一一次與本案販毒時間接近之000年0月間此一犯罪事實中,陳建成所販售給被告之毒品種類亦非本案之毒品咖啡包,依上開說明,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辯護人上開辯護為無理由。然被告此舉,對於防止毒品犯罪亦有所助益,當為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訴卷第132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國際間各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我國政府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對於屬於「萬國公罪」之毒品犯罪類型,被告卻漠視法令規定而為本案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微,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況被告所為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以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供出其他販毒者,對國家打擊毒品犯罪有所助益之之態度,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宣告緩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且以打零工維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糊塗而為本案犯行,其犯後深感悔悟,請斟酌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既已審酌上述事由,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宣告之刑即未合於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⒈犯罪所得2,000元:
被告本案販售毒品咖啡包予邱紹瑋所得價金為2,000元,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3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蘋果牌手機1支(含0987門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使用(訴卷第1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
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郭振杰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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