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順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黃景順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內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6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
1年11月11日15、16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徒手破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黃信忠 住處前門氣窗外鐵條之方式,自該窗戶侵入黃信忠住處內,竊取黃信忠所有之外幣一批(種類、價值不詳)得手。嗣因黃景順將其衣物遺留在該處,經警採集該衣物上檢體送驗,發現該檢體與黃景順之DNA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景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被害人黃信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信忠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7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
1月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詳偵查卷第6至8頁、第12至22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且毀壞安全設備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更行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之餘地,均附此指明。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內業已敘明被告徒手破壞氣窗鐵條之行為,僅係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之。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謀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以毀壞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他人財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與居住安全,兼衡其意在得財維生之犯罪動機、目的、小學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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