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239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連明智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則依首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1,15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1,384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胡野樵 的全體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前揭第三項所示,繳納裁判費21,384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代位人連明智應繼分比例

01

新北市○○區○○路00號二樓房屋

系爭不動產為7層樓建物之2樓,屋齡43年,總面積為67.21平方公尺。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0年9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單價為每坪503,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52,157元(1坪=3.3058平方公尺,503,000元÷3.3058平方公尺=152,157元/平方公尺),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52,157元×67.21平方公尺=10,226,472元。

5/24

0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255,000元/㎡×面積5.23㎡×權利範圍88/10,000=11,736元

0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255,000元/㎡×面積38.92㎡×權利範圍88/10,000=87,336元

合計:10,325,544元

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不動產價額10,325,544元×被代位人連明智應繼分5/24=2,151,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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