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046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廖茂鎬
劉 廖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部分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清償信用卡帳款部分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繼承人 廖茂金 積欠原告現金卡借款新臺
幣(下同)86,117元及相關利息(即聲明第1項部分),及
積欠信用卡帳款275,954元及利息未清償(即聲明第2項部分
),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
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被告之
被繼承人廖茂金與原告就現金卡借款部分業以書面約定以原
告總行所在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
定書第40條在卷可稽,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有經濟部函可憑,該地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信用
卡帳款部分業以書面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7條在
卷可稽,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