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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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瑞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00年度執聲字第
304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瑞麟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許瑞麟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80號、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99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表:受刑人許瑞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管理條例第22│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條之違法經營│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罪│罪│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拘役20日,如│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新臺幣1仟元│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9年1月│民國99年3月│民國99年3月│││26日至同年2│16日至同年3│1日至同年3│││月1日為警查│月30日為警查│月11日為警查│││獲止│獲止│獲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987號│12743號│2229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桃簡字│99年度桃簡字││實││1580號│第1507號│第2441號││審├──┼──────┼──────┼──────┤││判決│99年3月11日│99年8月19日│99年12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桃簡字│99年度桃簡字││判││1580號│第1507號│第2441號││決├──┼──────┼──────┼──────┤││判決│99年4月15日│99年9月20日│99年12月27日│││確定││││││日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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