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209號原告 蘇棟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羿 如被告 薛甘香
薛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0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薛隆興非被告薛甘香自原告蘇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薛甘香於民國59年01月07日贅婚,婚後育有二子 薛來源 、 蘇自強 (已於65年07月07日死亡),詎被告薛甘香於67年間竟不告而別,且於67年08月15日遷出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並設籍於台北縣○○鎮○○○路○○號,被告薛甘香離家出走20餘年間音訊全無,後原告於69年12月20日自原共同住所地之上開台北市○○區○○○路○巷○號遷址目前戶籍地,在已無實質婚姻生活之情況下,遂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離婚,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1日以90年度婚字第235號判決准予離婚,並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9年8月間向雲林縣褒忠鄉公所聲請低收入戶及老年年金時,始得知原告名下除長子蘇來源外(原告二子蘇自強已於65年7月7日死亡),尚有三男 薛新哲 、四男 薛新益 及五男薛隆興(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然由被告薛隆興等三人之戶籍謄本可知,渠等均係在70年以後出生,即均在被告薛甘香67年8月15日離家後、且亦於原告69年12月20日遷址後出生,顯見被告薛隆興等三人均非被告薛甘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對被告薛隆興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等語。另薛新益、薛新哲之部份,因被告薛甘香、薛新益及薛新哲等三人業於91年11月15日將其等戶籍遷入樹林戶政事務所,原告已於日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據此提出人工抄錄之戶籍登記簿、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原告、薛新益、薛新哲、被告薛甘香、被告薛隆興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原告之子薛來源於原告對於被告薛新益、薛新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
184號審理到庭證稱:「(問:你多久沒有看過你母親薛甘香?)大概我6、7歲以後就沒有見過。6、7歲的時候,我母親帶我去孤兒院,後來我爸爸就去把我接回南部。」、「(問:你自從6、7歲回南部住之後,你母親會跟妳們聯絡嗎?)沒有。沒有電話及書信。」「(問:你爸爸會上來台北找你母親嗎?)沒有。」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姪子蘇金山證稱:「(問:原告帶大兒子回去南部的時候,太太是否有跟著回去南部?)沒有。那時候我人也是板橋跟南部來來去去的住。」「(問:自原告去南部之後,他太太有沒有去南部看原告或是原告來台北找他太太?)沒有。」「(問:那時候原告回去南部是民國幾年的事情?)69年的事情。」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薛甘香自67年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往來同居生子,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薛隆興非被告薛甘香自原告蘇棟受胎所生,要屬事實,堪以採信。
五、按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薛甘香於59年1月7日結婚,後於90年11月21日經雲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然被告薛甘香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薛隆興,依法雖應推定為被告薛甘香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上開證據,堪信被告薛隆興實非被告薛甘香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99年08月間知悉被告薛隆興出生之日起二年內,即99年11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期間,原告自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薛隆興非被告薛甘香自原告蘇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