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免除監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因受處分人依監護處分執行,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停止其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監護處分,停止執行,停止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處分人甲○○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二年確定。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執保字第一七二號指輝書發交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執行。茲據該院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嘉南般字第00三二五號函稱:受處分人因患有戀物異裝癖,經本院治療,目前已無明顯精神症狀,其病況確已穩定,依據評估,其戀物異裝癖亦可固定門診治療,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該函聲請停止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
二、本院覆核聲請書所附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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