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被移送人 高健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18日警星偵字第11200115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健平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健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56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村0鄰○○路○段000○0號住處外。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110報案,謊稱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往梨山方向200公尺處道路上,有約12人打群架互相鬥毆之情事,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南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查訪紀錄表。
三、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
當天確實是伊本人向警方報案,伊喝很醉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清醒後朋友告知伊於酒後有亂打報案電話,得知後很害怕也很懊悔,而在山下躲避,直到回家後經家人告知,而至派出所到案說明等語。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報案時,能敘述打群架之約略人數、地點,事後又畏懼相關責任而躲避,可見被移送人報案時意識尚屬清醒,其辯稱不知發生何事云云,並不可採。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致警察機關耗費調查之人力資源、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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