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茂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6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茂寬無駕駛執照與 林志穎 、告訴人 李美淑 於民國112年1月9日17時17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NFS-3827號、NRT-8253號、MNC-052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1段7號附近,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前方林志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前方已倒地之告訴人人、車,告訴人因此受有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美淑告訴被告蘇茂寬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5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