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2、3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米白色粉末貳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公克、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總毛重零點壹捌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總毛重肆拾點貳公克)、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總毛重壹點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頭柒支、黑色小包壹只(內含夾鏈袋伍拾貳只)、針筒參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3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米白色粉末2包共計驗餘淨重0.58公克、結晶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針頭7支、黑色小包1只(內含供分裝毒品之夾鏈袋52只)、針筒1支、針筒3支,分別係違禁物、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9月1日釋放,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3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據本院審閱該偵查案件全部卷宗核實,並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查扣之米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0.58公克)、結晶1包(驗餘淨重0.2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91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證;查扣之削尖吸管1支(總毛重0.18公克)、吸食器1組(總毛重40.2公克),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分別檢出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參;查扣之針筒1支(總毛重1.918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2年3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聲請意旨認該針筒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裝有上開毒品之器具均含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至該案扣得之針頭7支、黑色小包1只(內含供分裝毒品之夾鏈袋52只)、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或偵查時供述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