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0號聲請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世文 代理人 郭應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何朝鵬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蔡秀蘭 (地址:高雄市○○區○○○路○○○號)為被繼承人何朝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6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朝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何朝鵬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朝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朝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何朝鵬已於104年6月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使系爭不動產無法順利拍賣,如任其拖延,恐對債權人之債權確保有重大不利影響,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朝鵬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拋棄繼承查詢函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繼字第6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朝鵬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經蔡秀蘭地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何朝鵬之遺產管理人,而蔡秀蘭地政士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何朝鵬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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