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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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慧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0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蕭慧雪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慢車道由西屯路往福星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2段與崇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前述路口並右轉,適告訴人曾意佩(所涉過失傷害,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韓○旭(未據告訴),沿臺中市○○區○○街由福上巷319弄往上石北二巷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車尾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小腿撕裂傷(傷口7*5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8年6月1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見本院中交簡卷第61至63頁)在卷足憑,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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